談談美國的投資移民︵EB-5︶上 徐樂夫律師法律專欄   投資移民就是法律允許外國人投資一定數額的錢在美國而獲得移民資格。投資移 民在美國移民法上屬於以雇佣為基礎的第五優先︵EB-5︶。同世界上許多國家一樣, 美國有關投資移民的規定是為了吸引其他國家的創業資金,為美國工人創造更多的就 業機會。最初的目的,是為了吸引歐洲及日本的投資移民,1990年美國修改移民法中 對投資移民的有關條款,國會的目的是為了吸引香港面臨主權移交而可能大量外流的資 金。但實際效果同國會原先的立法意圖有相當大的距離,歐洲的投資移民只佔全部投資 移民的百分之九,而百分之八十的投資移民來自於亞洲,而亞洲的投資移民的絕大部分 不是來自於被中國接管的香港,而是接管香港的大陸中國。   要申請美國的投資移民,在現有法律下,投資者必須投資一百萬美元在一般就業率較 高的大城市。如果投資在邊遠地區或高失業率地區,五十萬美元的投資就可以。有關邊 遠地區或高失業率地區由有關州的勞工部門確定。投資的方式可以分為三類。一是創設 一種新企業。或是全新的,以前並不存在;或是重組一個舊企業而形成一個新的企業; 二是投資在一個原有企業,但並不形成一個新的企業,僅僅是投入資本使這個企業的資本 及職工人數增加;第三是投資在一些﹁困難企業﹂︵trouble enterprise︶,所謂困難 企業是指在過去12-14個月內其資產損失達到其價值的百分之二十。企業的法律形式可以 是多方面的,如單人公司、合伙、商業公司、合資企業等。但是,所有企業形式都必須是 以營利為目的。所要注意的是,投資在一個高失業率或邊遠地區的企業應當是所有企業 營業地都是在這一特定地區內,除非你有可以接管的解釋。移民局曾經拒絕一個投資移民 申請,申請人投資五十萬美元在一個高失業率地區,但在其他城市設立一些辦公室,其中 數個辦公室並不是在高失業率地區。移民局認為這種投資不適合使用高失業率地區的投資 標準。   投資移民的另外一個要求是有關投資資本問題。投資資本可以是現金、實物、設備 材料等有形財產。移民法並沒有說明無形財產可以做為申請投資移民的資本的一部份 ,如版權、專利、商標、技術秘密等,雖然這些無形財產在商業投資中非常普遍。移民 法對於投資資金有一個合法性來源的要求,是一種合法取得的個人財產,比如投資收益 、出售資產收益、繼承等。另外,移民法要求投入的投資資金是在一種商業風險之中 ︵at risk︶。移民局以這一條要求否決了許多投資移民申請。比如,移民局認為,以借 貸資金進行的投資,應當是以個人資產做為抵押,如果是以其他公司的財產做為抵押, 借貸資本實際上並不是投資人自己的財產在投資風險中。在一個case中,投資人投資在一 個hotel中,個人投入5萬美元,然後以其公司的財產做為抵押向銀行借貸,移民局否決 這個case。另外,如果投資人同所投資的企業有一個合同,投資人將可以以最低價值買回 他的投資在一定期限內,移民局認為這種投資也不是在商業風險中。   投資者應當有實際上的資金投入而不僅僅是一種投資意願或將來準備的投資,比如 投資人投資所要求的五十萬美元的一定百分比,其他部分以期票的方式承擔投資,在法律 上將有風險獲得最終的綠卡。投資人也可以用集資的方式進行投資,但是,每個投資人 必須符合︵個別投資移民︶的條件,也就是在資本的投入,雇佣員工等方面符合移民法 上對每一個投資移民的要求。 (本文目的是為公眾服務。有關問題可聯繫徐律夫律師﹐電話﹕314-863-7706或 314-569-1408 or cellphone 314-518-4269或E-mail:lxu@attorney.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