談談美國的投資移民(下) 徐樂夫律師法律專欄 投資移民的第三個要求是僱用創造。卻投資人通過他的投資創造了十個或 以上的工作機會為美國工人。這裡指的美國工人指美國公民、永久居民、政治難民 或其他要求庇護者,並不包括非移民,儘管許多非移民也有機會也有合法的工作許 可,如H-1B,J-1,J-2等,但是,僱用他們並不等于創造了投資移民所需要的僱用 創造。工作創造需要是Full-time的,也就是要求每週工作35個小時以上,幾個Part-time的 工作不能折算為一個Full-time工作。如果創設一個新企業,因為沒有先前的工人存 在,因此比較容易確定所僱用的美國工人數。如果是投資到一個現有企業,則要確 定投資之前的員工人數和投資之後的員工人數去認定工作創造。僱用創造要求的一 個例外是投資到一個“處于困境”中的企業,法律並不要求投資創造了十個工作機 會,而是投資人要證明,因為投資保住了以前 僱員的工作。 要求創造十個以上工作機會是吸引外國投資移民最大的障礙之一。因為大 部分投資者對美國並不熟悉,對投資能否成功也沒有底。僱用十個美國全職員工一 年的工資開支至少在二十萬美元以上,而在高科技領域,必須在五十萬左右。在市 場不熟,客源沒有建立的情況下,投資人可能不敢背上這麼大的一個包袱。 美國投資移民同加拿大投資移民不同的方面,是要求投資人進行實際的經 營或政策制定。實際經營指的是每天的經營管理。政策制定是參與經營方針的確定。 提出投資移民申請,應當提出一些文件去證明已經達到法律的要求。第一 需要證明投資的企業已經被建立以及投資資金已經轉入這個企業。可以證明企業已 建立的證據有:公司章程、營業執照、合伙協議、合資合同;可以證明資金轉入的 證據有:股票購買協議,存入資金證明,從國外轉移資金的憑證,銀行陳述,購買 合同及證據等。第二需要證明投資的資金來源是合法的,證據如外國投資收入及外 國企業註冊登記證明,收入的納稅證明;民事及刑事判決書。第三是已經僱用了十 個美國工人的證據,如payroll record,有關稅務紀錄,I-9表,以及證據證明投資 人參與投資企業的實際管理或制定。一般地,投資人應當建立居所在美國,設立銀 行帳號,考取駕照,交納聯邦及地方稅,房子的租約或合同。投資人應提出證明他 在投資企業中的位置及職責。 很明顯,1990年移民法有關投資移民的規定,投資移民不是一個理想的選 擇。移民法每年有1萬個名額分配給投資移民,1992年批准了240件,1993年批准了 384件,1994年批准407件,1995年批准了356件,1996年批准了616件,1997年批准 了110件,1998年批准了358件。平均每年大約在400件左右。這種現象同僱用為基礎 的第一、第二、第三優先每年配額不夠用相比,實在是一種逆向的反常現象。移民 局在給國會的報告關於投資移民的問題時,提出四種原因解釋:第一是二年期的臨 時綠卡,使投資人對是否能最終拿到永久綠卡有疑問;第二是美國稅法要求征收投 資人在世界範圍內的收入;第三是所要求的投資額太高;第四是其他合法進入或移 民美國的途經更少嚴格的負擔,比如在海外公司在美國設立分公司,並沒有投資額 或招收十個美國工人的要求。在實際操作中,一些投資顧問公司打擦邊球,利用法 律用語不清,規避投資數額要求等,促使移民局在1997、1998年反反復復停止又恢 復審查投資移民申請,如果國會真正需要投資移民渠道存在下去,進行適當地檢討 及修正可能是必要的。 (本文目的是為公眾服務。有關問題可聯繫徐律夫律師﹐電話﹕314-863-7706或 314-569-1408 or cellphone 314-518-4269或E-mail:lxu@attorney.com)